(2015)长法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易小康,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婚初感情都较一般,被告在2005年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后双方和好,之后双方一同到广东务工。2011年原告回家照顾小孩,被告于2013年回到重庆工作,同年1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打骂原告,双方关系恶化。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生活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融洽。2013年11月,双方因原告未做家务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将大约14万元存款全部赠与给小孩,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2年起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在2013年11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称于1992年登记结婚,却未提交结婚证或相关婚姻登记档案证实,但原、被告于1992年起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女,故本案以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之后未得到充分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孟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