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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印伸、张玉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伸,张玉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1017号原告:张印伸。原告:张玉杰。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宇,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张印伸、张玉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伸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印伸雇佣的司机刘宏驾驶冀B×××××号重型牵引车,在唐山西外环北新道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桥区设施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桥区设施和车辆受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财物损失为160030元;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受损桥区设施财物损失为82410.6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25.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42440.61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定损费、公估费、施救费共22337元,因原告暂时只向三者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支付赔偿款1万元,故对三者损失的主张变更为1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2367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一、原告车损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且应该提供相关的修理票据。二、利息损失为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怠于支付赔偿费用造成的利息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中事故发生时,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我司出险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不是对损失的确认,原告公估时未通知我方,属于原告自己的责任造成,对利息损失不予承担。三、诉讼费、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四、清障费过高,应扣除挂车和挂车所载货物的清障费。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张印伸所有,原告张玉杰于2014年7月7日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张玉杰,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1时10分,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宏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西外环北新道立交桥桥区设施发生交通事故,致桥区设施及车辆受损,刘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被告出险进行了现场勘查。当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刘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60030元。2015年1月27日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物损进行了鉴定,经评定桥区设施损失为82410.61元。另查明,原告就桥区设施损失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三者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交付压金10000元。另原告支付冀B×××××号车辆公估费4867元、清障费15000元、支付桥区设施定损费2470元。再查明,原告张玉杰当庭表示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利益由原告张印伸享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二份、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收条一张、保险理赔款领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92367元及利息,理据充足部分为156668.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出庭鉴定人员未对车辆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车辆配件损失147230元的5%为7361.5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对受损桥区设施进行评估时均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4867元和桥区设施定损费247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三者唐山城建外环管理处就桥区设施损失尚未赔偿解决完毕,故原告给付三者的压金10000元本院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救费产生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收费标准,本院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支持4000元;被告辩称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保险人未怠于履行核损义务,也没有怠于支付保险赔偿费用,对原告利息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印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56668.5元。二、驳回原告张印伸、张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被告承担3801元,原告承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