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上海金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海金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市宣武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来军、龙文洪,均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北关路西平南西区十二幢。法定代表人:张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海燕,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子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上海金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夏小君。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潮阳公司)、上海金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俊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三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审理程序及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北京建工集团通过投标承包了和记黄埔地产(广州荔湾)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广州市地铁黄沙站商住发展项目。其后,北京建工集团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自认将工程分包给上海金俊和公司,但分包施工范围不详,如属肢解工程分包,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应由法院审查合同效力,正确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审程序中原审法院未对上述影响合同效力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确认双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二、汕头��阳公司通过与上海金俊和公司的签订分包合同进行施工,但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不明,原审判决北京建工集团直接向汕头潮阳公司承担结算责任,依据何在?三、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工程争议造价评估机构广州市富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北京建工集团提出人工差价、钢筋量、重搭排棚、停工索赔、未完工扣款等工程量计价依据的异议,并且在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程序中既未安排评估人员接受当事人质询,也未进行司法鉴定,直接以评估报告认定争议工程款额,依据不足;四、北京建工集团反诉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汕头潮阳公司应承担如期完工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北京建工集团举证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该反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24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志雄宋德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