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438号原告刘某。被告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女刘某鑫。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5月22日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71302-2011-001253号。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生女刘某鑫。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人民陪审员 王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