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华平与王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平,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陈华平。委托代理人:甘尧、章洪春。被告:王燕。委托代理人:荣继祥。原告陈华平为与被告王燕民间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254号案号预受理。同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平的委托代理人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年5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平的委托代理人甘尧、章洪春,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荣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平起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王燕陆续向原告陈华平借到38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陈华平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身份证:××,借款人王燕”。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燕归还借款380000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华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组成包括:2013年9月17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转账59000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7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转账5000元。2013年12月1日转账13000元,2013年12月27日转账40000元,合计337000元。其余借款都是现金支付。被告王燕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对380000万元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原、被告系情人关系,被告家庭条件比原告富裕,此前,原、被告在经济上互有来往。被告是开棋牌室的,原告在棋牌室打牌,输钱时有向被告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用于归还借款,所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大部分都是原告在棋牌室打牌输的钱。2、被告与原告在海南同居期间,两人经常吵架,关系破裂后,被告买好机票欲从海南回杭州,原告不让被告赶飞机,要求被告打借条才放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按原告的意思写了借条。双方对于互相支付的款项没有经过结算。所以借条也是写“今借”而不是“今借到”。被告经核算欠原告200000元。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前,共出借给原告90000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3年10月3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转账30000元,合计90000元。从而证明借条上记载的380000元不是事实。2.手机短信1条,证明即便按原告的说法,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只欠250000元,而不是380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燕对原告陈华平的证据1认为借条上记载“今借”没有说借到,落款也没有具体日期,只写了2013年12月,印证了被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书写借条;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37000元,而不是借条上的380000元。原告陈华平对被告王燕的证据1认为被告汇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相关事实,仅仅证明双方之前有过频繁的经济往来;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在起诉前,经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想私下了结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有过这样的意思表示,但该250000元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发生借贷金额的真实反映,该短信恰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观的借贷关系。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华平与被告王燕曾系朋友关系,双方互有资金往来。陈华平向王燕支付给被告的资金包括:2013年9月17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转账59000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7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转账5000元。2013年12月1日转账13000元,2013年12月27日转账40000元。王燕支付给陈华平的资金包括:2013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3年10月3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王燕向原告陈华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华平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原告陈华平在向被告王燕催讨借款过程中,向王燕发送短信称:“……你应还二十五万左右,不包括百家乐和麻将的!这些是帮你还的及你借的!……”。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案原告陈华平与被告王燕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及银行资金流水为证,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原告陈华平庭审中称被告王燕为向其借款,特地从杭州赶赴海南。但其在被告王燕出具借条后,却未继续向被告王燕出借款项。其陈述的该节事实有悖常理,不具可信性。因原告陈华平未举证证明其以现金的形式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银行资金流水、原告陈华平向被告王燕发送的短信内容及被告王燕的居住地在杭州市却在海南向原告陈华平出具借条等情节,对被告王燕陈述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海南按原告陈华平的要求书写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陈华平实际向被告王燕交付的借款金额为337000元。双方往来资金互相抵销后,被告王燕尚欠原告陈华平借款247000元未还。被告王燕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华平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华平对未及时归还的借款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华平诉讼请求中超出247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平借款本金247000元;二、被告王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平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三、驳回原告陈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陈华平负担998元,由被告王燕负担2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宏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