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迈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招乒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乒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迈民初字第25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景明被告招乒子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招乒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金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乒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招乒子于2006年1月5日向迈陈信用社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在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迈陈信用社信贷员借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招乒子还清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471.2元(利息从2006年1月5日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后利息另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提交证据以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招乒子向迈陈信用社借款2万元及现欠贷款利息情况。4、《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招乒子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徐闻县迈陈农村信用合作社原系法人企业。2006年1月5日,被告招乒子与徐闻县迈陈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徐闻县迈陈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被告招乒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徐闻县迈陈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被告招乒子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招乒子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促,被告招乒子仍然拒绝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招乒子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471.2元(利息从2006年1月5日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后利息另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一级法人单位。同时徐闻县迈陈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迈陈信用社,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徐闻县迈陈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具有法人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适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后,徐闻县迈陈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迈陈信用社,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管理,故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招乒子未依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招乒子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招乒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招乒子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