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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吕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吕某,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于200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三年;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吕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吕某、李某及辩护人严军令、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郭某、吕某经合谋,先后3次召集人员在本市横店镇被告人郭某经营的谷枫寨饭店赌博,并雇请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吕某召集余某、杨某、张某甲、金某、张某乙、厉某甲、周某、姜某、陆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谷枫寨饭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2525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16100元,共计人民币41350元(已收缴)。经查,2014年6月7日至6月9日,被告人郭某、吕某、李某共计抽头人民币5450元,其中被查获当天被告人李某已抽头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郭某得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吕某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得人民币6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人民币3500元,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950元,共计人民币5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余某、杨某、张某甲、金某、张某乙、厉某甲、周某、姜某、陆某、吕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吕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吕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吕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吕某、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严军令、马梁英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又赌博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严军令提出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暂存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