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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与刘泓,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溜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刘泓,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溜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法定代表人曹霞,该中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凯,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郑瑾,该中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该中心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汪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溜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人胡明珠。委托代理人赵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相,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里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东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泓、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溜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深圳桃源居的业主,也是该社区的一名社工和义工,还是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的会员。为参加“幸福桃源-爱的家园深渝两地联谊活动”,原告于2012年6月2日从深圳飞往重庆,2012年6月3日,原告到达重庆大剧院开始彩排。在彩排原告参演的节目《桃源女儿美》时,原告一脚踩空跌入乐池。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2年6月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1个月卧床休息;2、3个月内避免久站久坐,下地负重需佩戴支具;3、定期复查;4、术后10-12个月,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估计费用2万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用98102.37元,并购买了胸腰支具花费22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刘泓为深圳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43岁。其亲属关系如下:父亲刘某甲,1942年5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母亲胡某,1942年2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女儿冯某甲,1999年3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3岁2个月;儿子冯某乙,2006年10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岁7个月。上述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共有三个成年姐妹(包括原告本人)。原告因取内固定物,于2013年4月29日在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1个月,避免过度负重及弯腰活动;2、定期复查;3、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266.05元。被告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被告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主办本次“幸福桃源-爱的家园深渝两地联谊活动”,原告为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的会员,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组织原告等200多名会员参加本次活动,原告没有收取各被告的报酬。本次活动由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办,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大剧院场地租赁合同书》,由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演出场地。被告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活动人员的交通、住宿、就餐、门票,同时,原告签署《旅游责任承诺书》,承诺独立承担本次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彩排过程中,导演李某要求使用升降舞台,并根据重庆大剧院的要求,签署了《舞台大型设备演出使用安全协议书》。活动导演李某为被告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的员工,与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甲共同负责整台晚会。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已经支付了如下费用:2012年6月5日支付原告丈夫冯子超2万元备用金、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费4078.81元、为原告请护工的护理费2400元、原告家属住宿费4253元、原告及家属机票费用2700元,以上共计33431.81元。关于原告跌入乐池的原因,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了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该名证人为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陈述原告因急于拿回放置在舞台前方的相机,在《桃源女儿美》节目候场时,冲向舞台前方取相机,在此过程中跌入乐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社保清单,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提交的《协议书》、《旅游责任承诺书》,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判令:1、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8102.37元、胸腰支具费用220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护理费差额23000元、误工费100000元、营养费7200元、原告及亲属交通费3000元和住宿费差额3600元;2、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父母子女的抚养费合计52976.07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8009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组织原告参加了被告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被告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主办的“幸福桃源-爱的家园深渝两地联谊活动”。本次活动由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办,并由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用了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演出场地。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作为组织者、被告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被告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作为主办方、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承办方,应当对原告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彩排过程中,被告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的员工也是本次活动的导演李某要求使用升降舞台,极大地增加了舞台上的风险,以致原告在彩排活动中不慎跌入乐池,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溜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责任问题,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溜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参与组织或主办本次活动,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溜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关于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系租用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演出场地,演出场地相关设施均符合安全规范,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关于被告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剧院彩排活动过程中,并非旅游途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而原告签署的《旅游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义务,且被告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尽到提示的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自己急于拿回放置在舞台前方的相机,以致跌下乐池,原告系无偿参演本次活动,且原告并非专业演员,对于非专业、义务参演的原告苛责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明显对原告显失公平,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活动中应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在舞台上启用了升降舞台后理应更加谨慎、注意。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5%,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85%。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按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78.8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102.37元,以上共计10218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24天=1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鉴定意见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显示,原告丈夫在护理原告时段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护理费为4000元/月÷30天×114天=152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显示,原告在误工时段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204天=27200元。5、营养费: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伤情、伤残等级,酌定该项费用2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7、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住院24天,其间由其丈夫、妹妹护理,必然产生住宿费用),认定原告方应以2人住宿24天为宜,该项费用为150元×2人×24天=7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胸腰支具,花费22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建议10-12个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为取内固定于2013年4月29日在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故本次治疗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112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467元(4000元/月÷30天×11天)、误工费5467元(4000元/月÷30天×41天),以上共计18750元,是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对此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并有鉴定报告和发票佐证,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深圳户籍人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为36505.04元/年×20年×20%=146020.16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是父亲刘某甲、母亲胡某、女儿冯某甲、儿子冯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甲、胡某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被扶养年限为十年,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名扶养义务人;女儿冯某甲事故发生时年满13岁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4年10个月;儿子冯某乙事故发生时年满5岁7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2年5个月。其中第1至第4年,有4个被抚养人,抚养费为24080.03元×0.2×4年×(2人(被扶养人)÷3人(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2人(扶养义务人))=32106.71元;第5年有4个被抚养人,抚养费为24080.03元×0.2×(2人(被扶养人)÷3人(扶养义务人)+1人(被扶养人)÷2人(扶养义务人)+1人(被扶养人)÷2人(扶养义务人)×10个月/12个月)=7,625.34元;第6至第10年有3个被抚养人,抚养费为24080.03元×0.2×5年×(2人(被扶养人)÷3人(扶养义务人)+1人(被扶养人)÷2人(扶养义务人))=28093.37;第11年至第12年,有1个被抚养人,抚养费为24080.03元×0.2×2年×1人(被扶养人)÷2人(扶养义务人)=4816元;第13年有1个被抚养人,抚养费为24080.03元×0.2×5个月/12个月×1人(被扶养人)÷2人(扶养义务人)=1003.3元,以上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7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以上1-13项合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23396.04元,原告自行承担15%,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85%即359886.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已经支付原告33431.81元,该金额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32645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泓各项损失共计326454.82元;二、被告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被告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被告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溜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泓负担3128元,由被告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74元。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判项,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旅游责任承诺书》并不是刘泓向旅游公司作出的合同承诺,而是刘泓向深圳桃源居社区公益中心作出的参加“幸福桃源,爱的家园”深渝两地联谊活动活动的安全义务承诺,该承诺完全独立于公益中心与旅游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刘泓作出的《旅游责任承诺书》并不是旅游合同的构成部分,因而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将刘泓所作的承诺认定为无效。其次,《旅游责任承诺书》清晰地列有“本人在活动过程中将根据自身身体状况独立判断行动风险以保障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内容,该安全义务承诺是对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并没有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因而在内容上也不应认定因加重被上诉人义务而无效。再次,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作为公益性组织,在组织深渝两地活动前,已开会要求参加活动的人员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并郑重要求每位参加活动人员签署《旅游责任承诺书》,这是确保组织公益活动顺利进行、合理避免公益活动中可能面临风险的正当要求。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作为社区公益中心扶持的公益性组织,如果刘泓所作责任承诺被认定无效,公益性组织将无任何合法有效的措施应对公益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这就使所有的公益活动举办者面临巨大的不确性风险,从而严重打击公益组织举办公益活动的积极性和意愿,深圳乃至全国的公益事业都将因此而沉寂。刘泓在彩排活动中没有尽到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为取回相机而不顾工作人员劝阻,鲁莽冲出舞台,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按其所作承诺自行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应对刘泓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作为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在:1、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组织方在彩排活动前已经专门召开安全会议,告知全体参演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履行了事前的安全告知义务。2、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组织方工作人员在刘泓坠落事故发生前已经阻止过一次刘泓冲出舞台,履行了事发过程中的劝说、阻止的安全保障义务。3、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组织方在刘泓坠落事故发生后作出了及时、妥善的看护和送医处理,避免了损害的扩大,履行了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上诉人在事前有告知,事中有阻止,事后有救助,已经尽到了一个善意组织者所能达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泓跌入乐池的原因,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了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该名证人为重庆上行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其陈述被上诉人刘泓因急于拿回放置在舞台前方的相机,在《桃源女儿美》节目候场时,冲向舞台前方取相机,在此过程中跌入乐池。根据上述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刘泓对发生的事故负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至少也应当是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一审认定已经尽了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人需承担85%的责任,而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的刘泓却只承担15%的责任。这明显与刘泓为何跌落的关键事实相矛盾。刘泓的坠落并不是因为上诉人的故意伤害或管理疏忽、而是刘泓自己明知有升降舞台(开会已经提醒过,且上午的彩排已使用过多次,因而不可能不知道)、被拦阻过一次后(急于取回舞台前的相机,已被陈某甲拦阻一次)出乎所有人意料地再次冲出舞台才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组织者无论如何努力做好安全保障工作,都无法避免刘泓这种近乎故意的鲁莽行为所产生的事故。刘泓应对自身的鲁莽行为而产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刘泓在一审时为骗取高额的误工赔偿,向法院提供虚假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无法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刘泓的社保纪录认定刘泓月收入4000元,刘泓丈夫月收入4000元,但实际上刘泓及其丈夫社保的购买标准是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因此,应根据每月16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在本案中,伤残等级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刘泓未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因而没有确定刘泓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同时,对己成年的被抚养人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刘泓所提供证据,其父亲刘某甲是深圳市音之侣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生活来源,因而无需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刘泓辩称,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刘泓受伤,应当承担l0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泓提交的八份证人证言都证明演出前开早会时没有提到使用升降舞台。证人李某和陈某甲称被上诉人刘泓在彩排过程中曾经跑到前面去被他们制止过,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董某称他在左侧催场,但董某并没有提到这一重要细节。李某是本次活动的导演,当时就是李某坚持使用升降台,陈某甲是上行广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两人对本次事故具有最直接的管理过失责任。被上诉人刘泓提交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事发当时,在被上诉人刘泓和其他演员还没有确定好位置时,突然整个剧院的灯光一下子全熄了,被上诉人刘泓来不及停下就一脚踏空跌落下去,重重地摔在了硬硬的木地板上。上诉人及其他的组织者显然存在严重过失。上诉人及其他的组织者组织活动中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严重的过失,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熟悉舞台时间过短,而彩排时间过长造成演员过度劳累,注意力不能集中;2、配乐临时更改造成演员更加紧张。上诉人及深圳桃源居公益中心事先设计打印好《旅游责任承诺书》,在组织排练舞蹈过程中让所有的演员签名后收回(只有一份),当时称只是程序性文件,对免除责任条款未作任何提示。依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而且未尽说明提示的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承诺书的标题是“旅游责任承诺书”,而不是“彩排演出责任承诺书”,所有的条款都是针对旅游活动,而不是彩排、演出活动。被上诉人刘泓是在彩排过中受伤,并不适用该《旅游责任承诺书》的条款。上诉人及其他活动组织者不能仅仅因为免责条款就逃避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按l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这种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刘泓由于在多家公司兼职,而且收入是汇入丈夫银行账号。冯子超是在深圳市音之侣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虽然被上诉人刘泓、冯子超是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交纳社会保险,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刘泓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冯子超银行账号里有40万元以上的收入,不管该收入是冯子超的还是被上诉人刘泓的,其两人的每月平均收入都远远高于4000元的标准。被上诉人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的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的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溜马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刘泓因个人的重大过错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自己负责。被上诉人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只负责为晚会提供设备、技术支持等工作,并不负责组织管理活动,被上诉人刘泓受伤与被上诉人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重庆市保利剧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泓参加“幸福桃源-爱的家园深渝两地联谊活动”演出,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作为该演出活动的组织方,被上诉人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承办方应对参与上述演出活动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系源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生活活动组织方对参与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活动组织者需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活动组织方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需认定活动组织者是否达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业惯例所确定的注意程度或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方,应预见参与演出活动人员人数众多,演出准备时间短暂,演出中需调整舞台灯光及设置升降舞台,存在演出人员在排练及演出过程中因不熟悉舞台设施而发生事故的可能。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方应加强对演出人员及舞台的管理,对危险作出提示,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被上诉人刘泓作为演出人员亦需注意自身安全,但被上诉人刘泓参与的活动系由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组织,被上诉人刘泓对演出场所的控制力小于组织方。被上诉人刘泓并非专业演员,其在舞台设施及防范损害方面亦欠缺专业知识,并不能赋予其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泓在排练过程中自舞台跌入下方的乐池,导致摔伤,组织方未对舞台与乐池之间存在较大落差这一安全隐患采取适当防范措施,未尽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刘泓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泓在彩排期间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受伤亦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刘泓的受伤其主要原因系组织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演出场地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组织方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一审确定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作为组织方对被上诉人刘泓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比例与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泓系在彩排过程中冲出舞台,急于拿回放置在舞台前方的相机导致事故发生,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泓曾签署《旅游责任承诺书》,被上诉人刘泓已承诺独立承担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故上诉人的责任应予免除。被上诉人刘泓签署的《旅游责任承诺书》相关免责条款免除组织方责任,加重活动参与方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关于其应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款项,被上诉人刘泓受伤后住院24天,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被上诉人刘泓在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经计算,护理费为15200元。被上诉人刘泓误工期为180天,根据被上诉人刘泓的收入状况,经计算,误工费为27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刘泓父亲刘某甲事故发生时年满70岁,需被上诉人刘泓扶养,被上诉人刘泓可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被上诉人刘泓父亲刘某甲,母亲胡某,女儿冯某甲,儿子冯某乙,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644.7元。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泓的损失总额为423396.04元,根据责任比例,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需支付赔偿款359886.63元,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已经支付33431.81元,该金额应予以扣减,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应支付赔偿款326454.82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桃源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市桃源居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重庆上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桃源居邻里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