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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利文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利文,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春赣,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利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坚和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利文及其辩护人杨春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被告人于利文与被害人高某丙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利文与被害人高某丙在中商万豪大厦一楼大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于利文持拖鞋反复抽打高某丙头部致其倒地,在多名目击证人劝说下停手。二人进入电梯后,于利文继续殴打高某丙。其后二人返回暂住处该大厦4606室休息。当日上午7时许,于利文发现高某丙大小便失禁等身体异常现象,遂拨打“120”求救。之后“120”救护车将高某丙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抢救,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丙符合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外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并且再出血引起颅内压急剧增高、脑疝形成而死亡。当日上午8时许,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在该院将被告人于利文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于利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鲍某等证人的证言,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通话记录、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利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利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棉拖鞋反复抽打被害人不当,进入电梯后其未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于利文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于利文只是使用棉拖鞋而未使用器械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于利文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利文与同居女朋友高某丙(被害人,女,殁年21岁)因琐事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商万豪大厦一楼大厅发生争执,于利文先持拖鞋反复抽打高某丙头部致其倒地,在多名目击人员劝说下停手。二人进入电梯后,于利文继续殴打高某丙致高仰面躺倒在电梯门中间,于利文离开后又返回将高拖出电梯回到该大厦4606室暂住处休息。当日7时许,于利文发现高某丙大小便失禁,遂拨打“120”电话求救,当“120”急救人员到达4606室时发现高已没有生命体征,随后高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后宣布死亡。经鉴定:高某丙符合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外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并且再出血引起颅内压急剧增高、脑疝形成而死亡。当日8时许,于利文在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高某丙的父亲高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于利文亲属代于利文与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高某甲对于利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并申请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于利文的供述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8××××4669。其和同居女友高某丙、弟弟于某住鼓楼区中商万豪4606室,其做投资担保也在这里办公。高某丙外号高辽源、高洁、紫涵,2012年8月,其和高某丙确定恋爱关系以后她就在家为其烧饭。2014年5、6月因为其生意不好,高某丙提出到城市名人夜总会上班,其就答应了。2014年11月17日凌晨1点多,高某丙打电话要其去接,其烦她喝酒就没去。凌晨2点多,又打电话给其,其就穿拖鞋下楼在中商万豪旁边的格林豪泰酒店门口马路上看到走路正常的高某丙,就脱了一只拖鞋向高某丙砸去。进入中商万豪大厅后,其拿拖鞋照高某丙脸上打了2下,高某丙的嘴流血了,假牙也掉了。高某丙就往外跑,其喊高某丙把钥匙给其,高某丙回头的时候其发现她脖子上的金项链不在了,其就问项链哪去了,但高某丙没有回答,却慢慢蹲下,最后跪在地上,其先用右脚踹她的腿,又用手拎着头发,用鞋打了高某丙脸部2下,松手后高某丙向左侧倒在地上,其又用鞋帮打了2下。高某丙先躺着后爬起来跪在地上。这时保安在旁边说男人怎么能打女人,其说和你们不相干。电梯来了两人进了电梯,高某丙靠在电梯里。到了46楼其下电梯时,高某丙的腰部被电梯门卡住了。其回房间过了5、6分钟出来看到高某丙睡在电梯门口。回房间后其觉得不对劲,就给高某丙父亲打电话,开始高某丙父亲没接电话,后高某丙父亲回电话在高某丙手机上,其就和他说你女儿又喝酒了,又和其闹,他说叫其不要管她,把她东西扔到外面去,其就没管她,去睡觉了。其和高某丙回来弟弟应该知道。早上7点40左右,其醒了看到高某丙嘴唇发紫,裤裆里是潮的,还有臭味。其喊不醒高某丙,就打了120。120来了说人不行了,其就一起去了中大医院。在医院医生要其联系高某丙家里人,但是其一直联系不上高某丙父亲,就联系高某丙姑妈、姑父,其对高某丙姑父说高某丙不行了,要她父亲赶快来。其不知道是否有人报警,但其在中大医院被民警带到宁海路派出所。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20时40分在宁海路派出所采取于利文血样一份,获取十指指甲。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城市名人KTV服务员。2014年11月16日23点多,其和紫涵还有另外二个女孩在633KTV包间陪客人喝酒唱歌。17日1点40分离开时紫涵很正常。其辨认笔录证实,紫涵即本案被害人高某丙。证人郭某(城市名人KTV服务员)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苏A×××××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11月17日凌晨,其在城市名人酒店载了一女子到中商万豪。车上女子一直打电话给她男朋友。该女子肯定喝酒了,但不是醉酒状态。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商万豪物业保安。2014年11月17日2点左右,其看到一对夫妻很正常从中商万豪大厅东门进来。走到靠近3号门电梯附近两人发生了争吵,其和同事王某乙过去看,以为是夫妻吵架,就回到中门位置了,因为他们是外地人,讲什么未听清。刚回到大厅中门就听到女子喊叫,其和王某乙再次过去看见男子右手拿拖鞋下手很重地朝双手护着头的女子脸上刷了至少十几下,男子一边刷一边还指责女子。女子倒地时头碰到地上了,男子用脚踢腹部好几下,还弯腰继续用拖鞋刷女子脸好几下,最后男子力气很大的拽着女子头发把女子拉起来往地上掼了好几次。其和王某乙劝男子不要打了。早上7点55分,120来了说46楼有人要抢救。其到了4606室看到女子躺在沙发上,男子在旁边抱着。120医生说女子瞳孔已经放大了。其辨认笔录证实,被殴打的女子即本案被害人高某丙,打人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于利文。证人王某乙(中商万豪物业保安)、李某(中商万豪物业保洁员)的证言与证人鲍某的证言相互印证。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温莎KTV保安。2014年11月17日2点钟左右,其从两个大楼之间的栅栏看见中商万豪一楼一男子打一女子。女子蹲在地上,男子用拳头击打女子的头部,男子还用脚踹女子的腹部。后来男子就拽住女子的头发拖着走。其隔着栅栏喊不要打了,要打死人了。证人葛某、王某丙(温莎KTV保安)某(温莎KTV门口代驾)的证言与证人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市急救中心医生。2014年11月17日7时45分左右,其出诊到中商万豪4606室看见一女孩头低垂着,小伙子说是酒喝多了,但女孩已经没有脉搏,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其判断已经死亡。其将女孩送到医院抢救时,看见女孩男友对医院医生说女孩酒喝多了和他吵架,他推了女孩一下,女孩头碰到电梯了。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11月17日8点左右,120急救车送来一个没有生命体征的女孩。女孩男友称该女孩昨晚酒喝多了和他吵架,他在电梯里推了女孩一下,女孩后脑部碰到过电梯。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其到哥哥在中商万豪4606室的公司帮忙做贷款。2014年11月17日2点钟左右,其听小高给哥哥打电话让哥哥去接,但哥哥让小高自己回来,一直听见电话响有半个小时。后听见关门的声音,之后其就睡着了。8点左右,哥哥喊其把钱拿给他,其在外面的房间看到小高昏迷不醒,裤子上有屎尿,沙发上也有很臭的粪便、尿液。其辨认笔录证实,小高即本案被害人高某丙,哥哥即本案被告人于利文。9、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某丙的父亲,手机号码为159××××6381。高某丙小名叫燎原、辽源、高杰。高某丙妈妈邱正芳带着其小女儿南方离家出走后,多年没有音信。2014年11月17日2点36分,高某丙的朋友小于电话告诉其高某丙又在那里,其不同意他们在一起,就说你不让高某丙进门就可以了。后来小于又打了两次电话其没有接,接着高某丙手机给其打了电话,接听是小于的声音,其说让高某丙接电话,小于说高某丙睡得像个猪似的,其还说不同意两人的事情,他说高某丙在这边怎么办,其说你把人推出去把衣服扔出去就是了。其将高某丙、小于的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8点多,其接到一个陌生号码的电话就没有接,下午高某丙的姑父电话告诉其高某丙出事了。其辨认笔录证实,小于即是本案被告人于利文。血液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20分,公安机关提取了高某甲血液与高某丙进行亲缘鉴定。10、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丙的姑妈,2013年国庆的时候,高某丙带男朋友于利文到过安徽老家。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尸体经辨认系其侄女高某丙。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保安。2014年11月17日早上,其在一楼急诊室看见一个女子在抢救,看到旁边一个男子很着急,电话打个不停,其感觉情况不太对劲,就报警了。警察来了让其看着该男子不让走。其辨认笔录证实,不停打电话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于利文。12、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7日1时51分,高某丙从城市名人酒店离开,乘坐出租车到达中山北路温莎KTV门前与于利文汇合一同进入中商万豪大厦的一楼大厅,高某丙步态正常;2时27分,高某丙和于利文进入中商万豪大厦电梯,在电梯内于利文殴打高某丙的情况。13、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病历证实,2014年11月17日10时6分高燎原(高某丙)被宣布临床死亡。1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警大队宁公(鼓)勘(2014)556号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大厦3号电梯的上方西北角有一监控摄像头;4606室的厨房内冰箱的东南角地面有一双蓝色衬底棉拖鞋(拍照固定、实物提取),沙发上有一片尿迹(拍照固定)。1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验)字(2014)4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高某丙符合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外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并且再出血引起颅内压急剧增高、脑疝形成而死亡。1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法证)字(2015)2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高某丙左乳头拭子检出DNA与于利文血样DNA基因型相同;于利文左手拇指指甲拭子、拖鞋右脚底内侧弓部、跟部拭子中检出的DNA为混合基因型,于利文血样DNA和高某丙血样DNA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高某丙父亲高某甲血样DNA与高某丙血样DNA的基因型不排除单亲关系。17、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7日于利文手机(138××××4669)与高某丙手机(151××××8411)、高某甲手机(159××××6381)、120急救电话的通话情况。18、和解协议、赔偿款单据证实,被告人于利文的母亲于杰和弟弟于某代于利文与附民原告人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于利文一次性赔偿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1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丙父亲高某甲请求对被告人于利文从轻处罚。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利文因琐事反复殴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利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于利文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于利文形迹可疑报警,警察来医院后将于利文控制;于利文供述亦证实其并不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于利文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利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棉拖鞋反复抽打被害人不当,进入电梯后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于利文只是使用棉拖鞋而未使用器械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鲍某、王某乙、李某、程某、葛某、王某戊等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证实,于利文在中商万豪一楼大厅的公共场所不但用棉拖鞋反复抽打被害人脸部、头部,并且手提被害人头发将头往地下掼,进入电梯后还继续殴打被害人,于利文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于利文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利文亲属代于利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于利文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于利文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9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慧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