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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金网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网,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周金网。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长江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元勇,该局干部。原告周金网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网,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该局分管负责人李健、法制大队副大队长杨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姜公(白)行罚决字(2014)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周金网在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以其种植的已被集体流转的土地无法下水为借口,使用工具将建成已久的通村公路水泥路面故意破坏,损失达1000余元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姜公白受案字(2014)2900号)及受案回执;2、姜公(白)行罚决字(2014)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白米派出所制作的到案经过;4、传唤证及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原告个人身份信息;7、传唤/拘留通知家属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8、被告分别对原告周金网以及村民杨XX、周XX、翟XX、杨XX、王XX、徐XX、吴XX等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9、公路损坏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10、被告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第三组:11、马沟村村委会与原告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12、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时马沟村五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13、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以上证据11-13证明原告损坏公私公共路面理由不能成立;14、马沟村路面修缮工程结算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承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损坏公共路面修复所需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原告周金网诉称,其家在1998年承包的一块责任地,2009年和2012年与村签订了该承包地的流转协议,但没有拿到土地流转补偿款,故该承包地仍一直是原告种植。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因该土地无法排水,原告将大路中间开一下水洞排水,被告却以原告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对原告实施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精神也受到打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10天的误工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政府颁发给原告父亲周连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现场周边的土地系由原告家庭承包地;2、2009年和2012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协议,证明该土地未实际流转出去,仍是原告种植;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4、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区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原告因其种植已被流转的土地无下水通道,使用工具将通村水泥路挖凿破坏,致公路不能正常通行,经村干部报案,被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中发现,原告除实施损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外,还多次阻止维修人员对公路进行修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其损坏的路面修复不需要1000余元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及处理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系被告执法民警依法定程序制作和调查取得的,且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予以认定;但被告和原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流转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马沟村村干部向被告区公安局白米派出所报案称,当年7月上旬的一天,周金网以其承包地无法排水为由,将马沟村一条公共水泥路面中央挖凿一个大坑,致来往车辆无法通行。之后,村委会先后几次安排人员维修,因周金网出面阻止致维修未成。被告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对周金网、杨顺宏、周宝宽、翟美仁、杨冬林、王长强、徐学武、吴美兰等人调查询问,并到现场勘验、拍照。经测量,该坑南北长77厘米,东西长90厘米,深85厘米。周金网陈述2014年7月5日其以种植田地无法排水为由将涉案路面中央挖一大坑;杨某、周某等证人均陈述周金网在2014年夏季将村里一条公共水泥路面中央挖一大坑的事实,并陈述在村委会几次安排人修复时,均因周金网出面阻止而未能修复。2014年12月22日,区公安局以周金网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作出姜公(白)行罚决字(2014)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金网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周金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另查明,周金网损坏的路面修复所需的人工、材料费用经修复工人和单位估算约合人民币1000余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依法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原告在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将马沟村一条公共水泥路面中央挖一大坑,致来往车辆无法通行,亦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特别是在村委会多次安排工人维修时,因原告多次出面阻止致维修未成,使该道路长时间车辆无法通行,道路安全隐患持续存在,足以说明原告构成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尽管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仍实际种植,但其在种植过程中解决土地排水问题,不应实施损坏公共道路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原告在2014年7月5日实施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基于上述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合法性的判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和行政拘留期间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网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姜公(白)行罚决字(2014)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人民陪审员 凌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苗苗附:本案裁判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