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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于某甲、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姚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张某甲,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于某乙(系于某甲的父亲),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姚某甲(系于某甲的母亲),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姚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田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于某甲经媒人姚某乙介绍相识,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1月14日相家时,被告于某甲的父母依照农村习俗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1元及价值7301元的衣物首饰若干。后双方在协商办理结婚事宜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刁难原告,且拒绝与原告继续交往,经媒人调解未果,双方未能建立婚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衣服首饰等价值共计173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姚某乙、张某乙出具书面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1元以及价值7301元的衣物首饰。被告于某甲辩称:媒人叫什么我不知道,彩礼款10001元是我收的,没有衣物和首饰。我们未建立婚姻关系是因为原告不愿意结婚,我没有拒绝与他交往,我的电话和家里地址他都知道,他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也没有到我家找过我。被告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于某甲身份。被告于某乙、姚某甲辩称:张某乙今天没有到庭,他诉状所说我全部否认。我们的媒人是姚某乙和她父亲姚某丙。彩礼款10001元是我女儿于某甲收取的,于某甲跟张某甲拍婚纱照和给张某甲买衣服开支完了。我们并没有刁难原告,为准备结婚,我们家把嫁妆、被子都订好了,是张某甲迟迟不来下帖。被告于某乙、姚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某乙、姚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于某乙、姚某甲的身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和被告于某甲经媒人姚某乙介绍相识,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1月14日相家时,被告于某甲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1元。双方在协商办理结婚事宜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婚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合计17302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缔结婚约期间,给付彩礼的风俗,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当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的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所收受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于某甲自认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1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衣物和首饰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于某乙、姚某甲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1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本院减收11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于某甲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威威(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