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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其兵与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孙小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兵,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孙小玉,何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朱其兵,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孙成文,经理。被告:孙小玉,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何国庆,女,1989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其兵与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孙小玉、何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孙小玉、何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兵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粮食卖给被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收粮食单据收回换成欠条,被告立下欠款1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4月1日付款并约定利息2分。现在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孙小玉、何国庆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稻款11万元,并约定2分利息。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孙小玉、何国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孙小玉、何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经营粮食收购及加工业务,2013年5月13日,原告朱其兵向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出售水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水稻款110000元。被告孙小玉、何国庆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加盖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其兵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注:2015年4月1日付款、2分利。”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小玉,2015年5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成文,何国庆是该公司的会计。本院认为:原告朱其兵与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出售稻谷,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偿付稻款及约定的利息,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小玉、何国庆偿还稻款,因孙小玉当时是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是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故孙小玉、何国庆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偿付稻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朱其兵稻款110000元及利息(本金11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定远县玉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