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大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利,男,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大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大石头林业局东林学苑社区2号楼一单元一楼东侧居民李某家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60元,手表二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大利趁大石头林业局东林环山社区13号楼一单元东侧居民蔡忠家无人之机,使用螺丝刀,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62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子2枚、饰品吊坠1个、白银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黄金戒子价值人民币2425元、饰品吊坠价值2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银项链价值人民币51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80元。以上款物共计人民币1261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大利于2015年2月6日被大石头森林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蔡某陈述,证人邹某某证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说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户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他人款物价值人民币12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大利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大利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收缴人民币4675元、手表两块、金戒子两枚、饰品吊坠一枚,已返还给被害人,其余款物被其挥霍。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