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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海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军,康国芹,胡思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王春利,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胡海军(系胡华父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康国芹(系胡华母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胡思宁(系胡华女儿),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小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理人董海英(系胡思宁母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负责人王立国,经理。被告王春利,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孙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海军、康国芹、胡思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额尔古纳市支公司、王春利、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新谊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海军、康国芹、胡思宁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海军、康国芹、胡思宁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海军、康国芹、胡思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海军、康国芹、胡思宁负担。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