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号之二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心,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村。法定代表人李喜欢,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境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缴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被告缴交诉讼费12400元。经核实,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