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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益明与黄德胜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明,黄德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张益明。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胜。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黄晓新。原告张益明与被告黄德胜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黄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黄晓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明诉称,被告黄德胜的父亲黄某甲在滦平县鑫泽铁选厂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及其亲属曾到该铁选上要求赔偿。2014年9月16日,被告及其亲属到滦平县鑫泽铁选厂后,认为是原告将该铁选厂的贾某某放走的,便将原告围到宿舍里,并说要找人打原告,原告见事不好出门便跑,被告在后面追赶原告。原告跑到厕所处爬上一堵矮墙,被告拿石头打向原告,原告因为害怕从墙上掉下摔伤。之后,被告又拿着石头从门口绕道追过去,原告躲进玉米地里被告未发现。被告及其亲属走后,原告被选厂的工作人员送到隆化县中医院,后转到承德的解放军二六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763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德胜辩称,2014年9月16日,我的母亲、妹妹等人到滦平县鑫泽铁选厂交涉我父亲的赔偿事宜,我是后去的,我没有追赶原告,原告的损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益明受到损害事实、损失及责任承担。原、被告就损害事实,申请证人曹某某、包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某证明:因被告黄德胜的父亲黄某甲在滦平县鑫泽铁选厂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及其亲属曾多次到该铁选厂要求赔偿。2014年9月16日,黄某甲的女儿,还有一个老太太到铁选厂找贾某某,要求铁选厂给予赔偿,他们一直跟着贾某某,我当时作为滦平县鑫泽铁选厂的生产厂长也在现场。当天下午一点多钟,贾某某已经离开铁选厂近半小时的时侯,黄某甲的亲属到我的楼下又来找贾某某,我从屋里出去时,看到黄某甲的亲属三、四个人在张益明宿舍门口,原告张益明让我找贾某某,我对他说你就找机会跑吧,你又不是选厂的领导。我到回屋里后,看到原告张益明从我门前走着去厕所方向了,被告的代理人黄晓新跟在张益明后面。过了一会儿,我听见一个女的喊道:“人跑了,赶快追”。之后,我出去看到被告黄德胜拿着石头从大门口出去,到玉米地里去找,但没找到张益明。后来张益明给我打电话说他受伤了,我找人将张益明背回来送往医院的。证人包某某证明:2014年9月16日,黄某甲的亲属五、六个人,来到滦平县鑫泽铁选厂的宿舍,当时我正在宿舍里睡觉,姜某某和张益明在我们宿舍里聊天,我听他们说是姜主任和张益明把老板放走了,他们就盯着姜主任和张益明找老板,其中有个男的拿着石头,但没打人。我起来后,骑着摩托车去承德办事去了,我走的时候看到张益明往厕所方向去了,但是没有看到他挨摔。我到承德后,张益明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张益明受伤了。证人董某某证明:2014年9月16日,黄某甲的亲属几个人,来到滦平县鑫泽铁选厂我所在的宿舍,来的人有被告的代理人黄晓新,还有旁听席上的一男一女两个人,有个男的拿着石头,但没打人。他们说矿上领导跑了,让张益明负责找矿上的领导,后来张益明就出去了,他们也跟着出去了,我一直在屋里没有出去,后来我听曹某某说张益明受伤了。证人姜某某证明:因黄某甲在滦平县鑫泽铁选厂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黄某甲的亲属曾多次到该铁选厂要求赔偿。2014年9月16日上午,黄某甲的亲属到铁选厂找贾某某,要求铁选厂给予赔偿,贾某某打电话让我和张益明过去协助其离开铁选厂,我们堵在门口,贾某某从后门离开了铁选厂。当天下午黄某甲的亲属共计六人来到我们宿舍,其中四个男的、二个女的,我事后才知道男的有一个是被告黄德胜、一个叫王某某,女的是黄某甲的妻子和黄某乙,那四个男的进屋就将我按到床上,我挣脱后就跑了。下午五点多我回到铁选厂听曹某某说张益明受伤了。原告张益明对证人曹某某、包某某、董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黄德胜对证人曹某某、包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一次开庭后姜某某又到法庭作证,对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张益明就其损伤及损失方面提供了以下证据:1、隆化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明门诊检查费用为137.8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住院费29771.40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出院诊断: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生意见:出院后4周拍片复查,建议休息六周,病情变化随时复诊。3、滦平县鑫泽铁选厂的证明,证明原告张益明受伤前任司机班长,月工资3500元,张益明受伤后没正常上班,该厂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没支付原告张益明工资。4、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益明伤鉴定为轻伤二级。5、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收据,证明其鉴定费为8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600元。7、滦平县鑫泽铁选厂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张益明月工资为3500元。8、原告张益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9、2014年11月7日,原告张益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复查印象:(1)、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右足跟质疏松。被告黄德胜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益明具体损失为:医药费29909.25元;误工费6500.00元,(住院治疗23天+出院记录休息6周,共计65天。65天×100元/天);护理费2300.00元(住院治疗2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住院治疗23天×50元/天);营养费460.00元(住院治疗23天×20元/天);交通费600.00元。合计损失为40919.2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胜的父亲黄某甲在滦平县鑫泽铁选厂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及其亲属曾到该铁选上要求赔偿。2014年9月16日,死者黄某甲的妻子、女儿等人到滦平县鑫泽铁选厂找贾某某,交涉黄某甲的赔偿事宜,贾某某离开铁选厂后,黄某甲的亲属将证人姜某某和原告张益明围到宿舍里,要求其找贾某某,证人姜某某跑离现场后,原告张益明以去厕所为名走出宿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新跟在其后,原告张益明翻墙时摔伤右足跟。被告黄德胜听到有喊人跑了,拿着石头从大门口跑出去找原告,但未找到。后被告黄德胜及其亲属便离开了滦平县鑫泽铁选厂。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益明受伤后,在隆化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后,即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为40919.2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益明受到被告黄德胜及其亲属的围堵后,在翻墙逃离现场时,右足跟摔为粉碎性骨折。原告张益明翻墙摔伤,与被告黄德胜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及对其进行威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黄德胜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益明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和威胁的情况下,翻墙逃离现场致自身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黄德胜赔偿原告张益明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5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德胜赔偿原告张益明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0919.25元的50%,即20459.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0.00元,由原告张益明负担745.00元,被告黄德胜负担7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景光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