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陈颖婷,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吴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委托代理人陈颖婷律师,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婚初关系尚可,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工作不体谅,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同事举止亲昵,同去旅游,穿情侣装拍照,关系暧昧。2013年9月,原告去被告处探望孩子时,遭到被告父母、邻居���殴打。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随被告生活,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晚上8时行使探望权。被告名下有21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2013年9月后,原告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意扣除孩子的抚养费,但对被告主张存款全部用完有异议,认可2013年9月后,孩子医疗费、入托费、购物费26,845.8元。被告处有74分钻戒、玉镯、红珊瑚挂坠、卡地亚女戒、珍珠项链、黄金项链、LV大号包、PRADA黑色手包各一件及孩子出生后,原告父母给的2万元礼金,要求返还。上海市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婚房内有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冰箱、联想台式电脑、微波炉、西门子消毒柜、西门子油烟机、西门子煤气灶、音响、SVA电视机、能率热水器各一件,同意归被告,但装修费是原告支付。三台空调系原告父母购买,被告处有联想笔记本电脑。2010年原告买过基金,但因为亏损,去年就取出。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父母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多次被被告发现,原告有多次开房记录。被告没有第三者。现同意离婚。孩子从小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要求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同意原告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晚上8时行使探望权。存款是19.1万元,其中有5万元系被告婚前财产,2013年9月后,原告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存款已经用完。卡地亚女戒没有,钻戒、玉镯、红珊瑚挂坠、珍珠项链、黄金项链、PRADA黑色手包在婚房,被告没有带走。LV大号包系��告婚前购买。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婚房的装修、家具家电都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共15万元。婚房内还有三菱电机立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壁式空调三台、音响一套、19寸SVA电视机一台、尼康单反相机一台,苹果IPAD一台,GUCCI男士手包一只、BURBERRY男士公文包一只、周大福黄金戒指一枚、飞利浦进口剃须刀一台、艾美特电扇两台。离婚后,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折价款7万元。孩子有4万元压岁钱在原告处。2011年孩子出生时被告父母给的5万元,原告购买了基金,要求依法分割。三台空调是被告的嫁妆。要求返还。要求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生育一子名吴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均指责对方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5月夫妻分居后,孩子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后原告未支付孩子��养费。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吴乙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发生医疗费12,462.95元,入托费13,745元;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收入107,998.36元,原告购买易价值精选基金,2013年9月27日,原告赎回得款30,979.69元。2013年9月2日,被告提取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本息共212,320.19元。再查明,2013年12月10日(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52号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首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卡地亚戒指没有,LV包是婚前购买,钻戒和玉镯是婚前原告及其家人赠送,现在是个人财产。其他东西有,但不在被告处,都在婚房处。存款在被告处。”对婚房的装修及家电的花费,原告陈述:“婚房的装修,我和我父母出了大头,被告父母出的小头。当时约定,被告父母出10万元左右。”2008年11月9日,被告父亲出资14,380元购买空调三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发票,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维萨标准账单、空调发票、上海市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海市幼托教育统一发票,法院调取的(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52号法庭审理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又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年龄特征、目前的生活状态,依法确定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2013年9月以后,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理应补付,考虑到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孩子的医疗费支出数额较大,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孩子大额的医疗费支出,故孩子在此期间的医疗费自负部分的一半,原告应予补付。双方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意见一致,可予照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存款、基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出发,酌情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有结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修婚房费用,考虑到装修发生在2008年存在折旧、装修的房屋系双方的婚房、装修的费用原、被告均承担部分、且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等因素,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部分家用电器的归属意见一致,可与照准,双方争议的三台空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应为被告父亲购买,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双方争议的74分钻戒、玉镯、红珊瑚挂坠,从现有的证据分析,上述首饰应在被告处,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出发,考虑双方各自处掌握的财物情况,酌情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吴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自2015年5月始,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孩子抚养费40,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孩子医疗费6,231元;三、原告于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吴乙住处接走孩子探视,至当日晚20时将孩子送回住处,被告应予协助;四、现在上海市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西门子洗衣机、西门子冰箱、联想台式电脑、微波炉、西门子消毒柜、西门子油烟机、西门子煤气灶、音响、SVA电视机、能率热水器、三菱柜式空调各一件、美的挂壁式空调二台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首饰、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存款、基金分割款6.9万元;六、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