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开宇与重庆同光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宇,重庆同光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35号原告陈开宇,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同光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国际商务大厦B栋25-6,组织机构代码05484554-3。法定代表人浦小聪,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开宇诉被告重庆同光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陈开宇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同光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银桦路125号圣地阳光5幢4-5,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国际商务大厦B栋25-6。2014年4月,原告陈开宇被聘请被告处担任测绘检测员,其工作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2015年3月9日,原告陈开宇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逾期未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案中,被告注册地虽在渝北区,但实际办公地点在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国际商务大厦B栋25-6号处,且原告上班也一直在南岸区弹子石,用人单位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陈开宇诉被告重庆同光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