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马xx、罗xx等与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罗xx,曹xx,唐xx,雷xx,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立民初字第6号起诉人马xx。起诉人罗xx。起诉人曹xx。起诉人唐xx。起诉人雷xx。以上五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振中,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2号。法定代表人农xx。本院收到起诉人马xx、罗xx、曹xx、唐xx、雷xx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起诉人在2005年将南宁市东区供销社变更为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起诉人的权益;二、被起诉人将起诉人补列为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起诉人所占的股权份额与在原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所占份额相当;三、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的问题。五起诉人原为南宁市郊区津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津头供销社”)集体企业人员,1989年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南宁市供销社联合社、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原津头供销社和原三塘供销社合并为南宁市东区供销社(以下简称“东区供销社”),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4年4月,南宁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规定》(南府发(2004)39号文),对企业改制时富余职工的安置补偿,职工身份的置换、离退休人员未列统筹的社会保障等进行了规定。从2004年10月开始,东区供销社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对企业进行了改制。由于整个改制过程由政府主导,因此,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于五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马xx、罗xx、曹xx、唐xx、雷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莉审判员 刘文茵审判员 钟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