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严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英,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严秀英,女,193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亚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翠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负责人王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原告严秀英与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卢翠新、被告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英诉称,2014年4月26日5时1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牌号为苏NHXX**小客车行至本市万镇路出金鼎路南约5米处撞倒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729.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护理费6094元、护理用品费116元、交通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72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伟的驾驶证、牌号为苏NH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刘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44729.86元;5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6、户口本复印件、养老金银行卡,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7、购置护垫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护理用品费116元;8、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产生交通费93元;9、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家属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6094元;10、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伟对其主张提供了救护车票及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72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对急救车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5时1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牌号为苏NHXX**小客车行至本市万镇路出金鼎路南约5米处撞倒行人原告严秀英,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刘伟为原告垫付急救费172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2014年11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严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严秀英伤后可予以营养90日,护理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刘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4901.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93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结合原告主张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且原告伤情无证据证明需特殊护理,故对原告重复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按80%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刘伟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5000元、救护车费17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秀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925.50元、护理费人民币6120元、交通费人民币93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秀英医疗费人民币27921.49元(34901.86×8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2元(340×80%)、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2700×8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秀英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2000×80%);五、被告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秀英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六、原告严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伟人民币15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1元,由原告严秀英负担人民币363元,被告刘伟负担人民币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