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青山,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68********,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路***号,系被告人郭某某亲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因父母与受害人周某某夫妻因土地纠纷经常吵闹、打架,郭某某一直记恨于心。2015年2月14日18时许,郭某某酒后持木棒冲进位于冷水滩区普利桥镇小里桥村的周某某家里,质问周某某,后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木棒将周某某打伤。事后经伤势鉴定,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受害人周某某系同村村民。郭某某父母与周某某为土地之事经常吵闹、打架,郭某某因此记恨于心。2015年2月14日18时许,郭某某酒后持木棒冲进周某某家理论,继尔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持木棒将周某某打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被打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普利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成某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