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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曾伟峰与被告熊本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峰,熊本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曾伟峰,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熊本海,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74887-6。代表人张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伟峰与被告熊本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伟峰、被告熊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峰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48分,被告熊本海驾驶鄂S2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快速通道由涂寨镇社坝往惠安方向行驶,至社坝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闽CV1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右足背开放伤伴皮肤撕裂;2.右足第2石骨骨折;3.右足第3-5石骨趾关节脱位;4.右足第2-5趾伸肌腱断裂;5.右足背动静脉断裂;6.右足腓浅、深神经断裂;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6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鉴定的前一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406.52元、后续医疗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810元、误工费24622元、护理费7986元、残疾赔偿金元22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30272元。鄂S21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熊本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扣除原告自担16498元及被告熊本海已支付原告2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90774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熊本海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90774元。二、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本海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惠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赔偿数额偏高。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满额赔付;护理费按伤残鉴定评定天数计算,最高按71元/天赔付;伤残等级无异议,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评残前一天即149天、福建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付误工费;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赔付;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摩托车损失应提供相应修车发票及损坏照片;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48分,被告熊本海驾驶鄂S2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快速通道由涂寨镇社坝往惠安方向行驶,至社坝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曾伟峰驾驶闽CV19**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右足背开放伤伴皮肤撕裂;2.右足第2石骨骨折;3.右足第3-5石骨趾关节脱位;4.右足第2-5趾伸肌腱断裂;5.右足背动静脉断裂;6.右足腓浅、深神经断裂;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3月31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鉴定之日前一天。鄂S21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熊本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熊本海已先行支付原告曾伟峰23000元。庭审中,原告曾伟峰表示放弃对被告熊本海超过其先行支付23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和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门诊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票据、费用清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四张票据及门诊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佐证,应予认定。即医疗费45406.52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审判实践按医疗费的10%酌定营养费4500元;5.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同意按评残前一天、福建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付误工费,被告熊本海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原告受伤至按定残日前一天为201天而非149天,即误工费24522元(122元/天×201天);6.护理费。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自愿请求护理时间60天,应予准许。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认为最高按71元/天赔付及原告主张按88.74元/天×60天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护理应按部分依赖计算,即护理费3212.39元[88.74元/天×26天+88.74元/天×(60天-住院护理26天)×30%];7.残疾赔偿金。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付,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即残疾赔偿金22368元(11184.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过错责任、伤残程度及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认定;9.司法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属损失一部分,应予认定;10.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认为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赔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考虑,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1.摩托车损失。原告无提供相关单位定损及修理票据。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应提供相应修车发票及损坏照片,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以上原告受损数额经核算合计120628.9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5702.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12.39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522元)、医疗费用项下62426.52元(其中医疗费454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本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伟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本海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及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熊本海驾驶鄂S2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伟峰55702.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曾伟峰10000元,二项合计65702.3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熊本海根据责任认定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曾伟峰38448.56元[(原告总损失120628.91元-交强险赔偿额65702.39元)×70%],因原告曾伟峰放弃被告熊本海超过其先行支付23000元部分的赔偿请求,故被告熊本海不再承担超过23000元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伟峰65702.39元。二、驳回原告曾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曾伟峰负担3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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