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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红古区红古路。委托代理人韩喜军,系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能物流公司职工,现住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军、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于2011年年底在窑街煤电公司金能物流公司打工时认识被告,20XX年X月X日在红古区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李XX。我和被告相互间了解太少,2012年下半年被告父母催促订婚并仓促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怀疑我,无论我在出差还是在单位,总是电话跟踪,有时我在外面招待客户或与同学好友聚会,被告多次突然出现在现场,监督我的行踪,导致我在亲朋同事面前很没有面子。孩子出生后,被告将孩子扔下,很少关心,一直由我的父母操心照顾。经过一年的婚姻生活,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相互沟通很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XX(20XX年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给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4000元,退还金戒指1个,金项链1条,金耳环1副(价值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女儿李芷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王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2011年年底认识的,谈了一年就结婚了,2014年生育女儿,我俩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的事实。我也没有经常给他打电话叫他回家,我只是在他出门的时候问候一下。我和原告在我怀孕七个月之前关系一直很好,后来我发现原告和一个女的有不正当来往,我也没有说什么。再后来原告就不管我了,但我还是为了孩子希望能继续过下去。我想着原告只是鬼迷心窍,不是说我俩感情不好,我觉得原告还是能变回来的。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网名为“剪心”的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网络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兰州市红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11-20XX-000XXX。婚后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李XX,现在和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有矛盾发生,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家庭内部矛盾和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虽提交了原告与其他女性网络聊天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或其他不当行为,况且双方婚生女李芷瑶年纪尚幼,正是需要父母亲双方关爱的时候,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夫妻双方彼此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发生矛盾时能正确处理和对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即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家庭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高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