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翠英与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黄伟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英,黄伟民,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潘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林翠英,女,汉族,195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伟民,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00号一座1905室A区。法定代表人庞国源。第三人潘俊文,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林翠英诉被告黄伟民、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潘俊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黄伟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饶小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信斌、人民陪审员李玉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英、第三人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民、被告同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事实为因被告个人和原告发生的经济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借200万元给被告,被告计划于2013年5月1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以及按月息15厘即月息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款项200万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万元(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本金200万元、月息15厘计算即每月利息为3万元,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实际应计至本金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伟民、同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潘俊文述称:原告与其是母子关系;当时其与黄伟民等人合作买房,因没买成而转为借贷关系,并计收利息,黄伟民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元利息;涉案的200万元款项是其母亲即原告林翠英的,相关权利由原告林翠英行使。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同键公司组织机构查询结果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黄伟民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0004054)。证明原告转账200万元到被告同键公司。3、《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证:被告黄伟民、同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并有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乐安分理处向被告同键公司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同键公司开具收据(№0004054)一份,载明“今收到潘俊文先生送交贰佰万元人民币(由林翠英帐户转达)”,并加盖被告同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5日,“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黄伟民)”作为甲方、原告林翠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双方就退回乙方交纳的购房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认于2011年3月7日收到乙方交来的购买房产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二、乙方出于自己的考虑决定不再购买相关房产;甲方表示同意退还购房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三、甲方计划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与利息。甲方自愿按照月息15厘向乙方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为3万元正,计算利息日由2011年3月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四、双方确认,甲方曾向乙方支付10万元正,该款系甲方购房款的利息。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时生效。”被告同键公司在协议书上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黄伟民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乙方由原告林翠英签署其姓名。该协议的签订经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叶贵明律师见证。另查明,被告同键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4月13日由黄伟民变更登记为黄伟坚(即涉案款项汇入同键公司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伟民),2012年7月3日再变更登记为庞国源。被告黄伟民未曾被登记为该公司之股东或投资人。诉讼中,原告陈述:1、关于购房事宜并未签订合同,亦未确定价格;2、涉案款项是借给黄伟民的,因同键公司本属于黄伟民的;3、《协议书》是黄伟民的律师起草的,协议签订时其亦不知黄伟民当时并非同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金额已经扣减了被告方支付的10万元。本院认为,虽涉案款项通过原告账户转出、以第三人名义交付,但经第三人确认,该款项系原告所有,权利由原告行使,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还款责任人。首先,涉案款项汇入被告同键公司银行账户,并以同键公司名义开具收款收据,又无证据证实同键公司是受他人之委托收取款项,故同键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其次《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黄伟民)”,被告同键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黄伟民则在协议书上甲方“代表人”处签名,而协议中甲方为还款义务人且未分责任先后与责任份额,故两被告均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之本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共计44个月,根据双方协议计算,利息总额应为132万元,在扣除被告黄伟民已支付的10万元后为122万元,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利息为120万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的诉求,有合同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民与被告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翠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利息暂计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额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黄伟民和被告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审 判 员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明珠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