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赵××不请辩护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自2009年在中信银行办理卡号为51×××57的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于2013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共透支本息合计88604.39元,本金78620.88元。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经中信银行以电话、短信、信函等多种方式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已逾期超过三个月。中信银行报警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赵××,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分次归还透支本息共计86984.00元,剩余款项银行已给予减免。庭审中,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肖××、万××的证言,还款情况说明及还款凭证,中信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及营业执照,交易流水,催收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补充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归还了全部欠款本金和大部分利息,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连波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