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3月27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同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姜某、陈某某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六作业区3-1丙-133井盗窃原油重2.58吨,价值人民币552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岳某某与张某密谋盗窃原油,岳某某负责寻找盗窃原油油井并提供作案车辆、工具,由张某联系盗窃原油工人。2015年1月14日10时许,岳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车引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蓝色翻斗车伙同被告人张某、姜某、陈某某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六作业区3-1丙-133井盗窃原油。期间,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负责在油井盗窃原油,岳某某负责驾驶捷达车在盗窃油井附近遛道、望风。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袋装原油23袋,重1.4吨,在油井西侧一公里土坑内起获张某等人运至的原油20袋,重1.18吨;合计盗窃原油43袋,重2.58吨,价值人民币5528.6元。现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原油(附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称重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人张庆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李某某、姜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我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姜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10日内缴纳。)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