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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骆加均、何忆龙与鲍伟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加均,何忆龙,鲍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骆加均。委托代理人贾金辉。申请执行人何忆龙。委托代理人季乾英。被执行人鲍伟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忆龙与被执行人鲍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骆加均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骆加均称,2013年9月9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鲍伟华签订了一份商位转让协议书,异议人以2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了被执行人鲍伟华享有的中国小商品城xx号商位使用权,并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转让款,商位也已经交付给异议人,后由于政策性因素,该商位使用权未过户至异议人名下。现异议人得知法院已将该商位使用权作为被执行人鲍伟华的可执行财产予以查封,并要求在2015年4月8日前予以腾空。为此,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xx号商位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何忆龙为与被告鲍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5日,根据原告何忆龙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31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鲍伟华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号商位的使用权。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鲍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忆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鲍伟华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何忆龙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4697-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鲍伟华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x号商位的使用权。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4697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鲍伟华在2015年4月8日前自行腾空该商位。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013年9月9日,被执行人鲍伟华(甲方)与异议人骆加均(乙方)签订了商位转让协议,协议载明:xx商位总转让价为人民币200万元整,2013年9月9日已付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应无条件提供商位过户所需所有证件,亲自到场与乙方一起办好过户手续,xx商位履约保证金归乙方所有,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并提供银行转账汇款单一张及收条一张,通过银行汇款130万元人民币,另70万元人民币用放在保险柜里的现金支付,证明转让价已全部付清。同时还提供了2015年3月7日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被执行人鲍伟华妻子王春燕代收的国际商贸城四区四楼xx号摊位租金人民币8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上述商位因被执行人鲍伟华违反计划生育超生被计生部门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虽和被执行人签订了商位转让协议,但其中70万元转让款用放在保险柜中的现金支付,且未办理好过户手续前就全部付清了200万元的转让款,不留尾款。且异议人转让了上述商位后,该商位仍由被执行人出租,收取租金后再交给异议人。上述情况均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即使上述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因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该商位就已经被计生部门查封,异议人对此也存在过错。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骆加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江民审 判 员  龚旭明代理审判员  郑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