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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学峰与被上诉人岳之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峰,岳之云,张国华,张金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峰,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之云,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国华,男,约46岁。原审第三人张金光,男,约32岁。上诉人李学峰与被上诉人岳之云,原审第三人张国华、张金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峰与被上诉人岳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以被告个人名义与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修筑高速公路提供土石方。2013年9月24日,淮滨至固始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与原告岳之云签订的结算书显示:总供土石方为114.17立方米,每立方米330元,原告岳之云提供83.17立方米,被告李学峰提供31立方米,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款27446.10元。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起诉至法院。另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学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原告岳之云30**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此笔款项。2013年2月14日,被告李学峰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汇给陈学英账户1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陈学英于2010年已离婚,未收到此笔款项,但同时认可被告李学峰并不认识陈学英。被告李学峰主张于2012年7月14日通过证人宋明科支付10000元,有证人宋明科出庭为证。被告李学峰另主张通过李祥军支付2000元,无证据支持。原审认为,经项目部结算,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款27446.10元,应由被告李学峰支付。被告李学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000元应予扣除。对被告李学峰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汇给陈学英账户10000元,考虑到原告亦认可被告不认识陈学英,从生活常理推测应是原告提供陈学英账户号码,被告方能汇款,因此10000元应视为已支付。被告李学峰主张另外二笔已付款计1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之云土石方款1444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90元,由被告李学峰承担。宣判后,李学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报酬已于2014年6月24日了结,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二、原判决不认可证人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报酬已于2014年6月24日了结,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应得劳动报酬款27446.1元,应由上诉人李学峰支付。后上诉人李学峰分两次汇款计13000应当予以扣除,至此,上诉人拖欠余款应当偿还,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不认可证人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0元,由上诉人李学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