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韶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诉被告毛俊、成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毛俊,成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住所地韶山市迎宾路1号。代表人赵喜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金伟,男,该行工作人员,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可超,男,该行工作人员,住韶山市清溪镇。被告毛俊,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乡。委托代理人周敏,女,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址同毛俊。被告成赞,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2015年4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韶山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毛俊、成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超、被告毛俊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山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毛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成赞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不偿还和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毛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利息5237.71元以及之后的利息;2、由被告成赞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俊辩称,是他人用毛俊的名义借款,原告应该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成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经毛俊申请,韶山农业银行与毛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成赞以连带责任保证进行担保,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及其他事项。同日韶山农业银行向毛俊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毛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9日,韶山农业银行向毛俊、成赞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对借款未予偿还,韶山农业银行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申请借款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韶山农业银行与被告毛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毛俊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毛俊辩称是他人借用其名义向韶山农业银行借款,被告成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订,其借款为他人使用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成赞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成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成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毛俊负担,被告成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孟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