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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健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陆某某及辩护人郑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陆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安庆街六巷十八号出租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医生”等人在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2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抓获陆某某及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个、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3克)。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陆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其只容留“胖子”吸毒一次。“医生”跟一个朋友过来时,其向“医生”买了毒品,并跟“医生”一起吸过毒品;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是其编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应以在检察机关所作为准。吸毒次数应以“胖子”“长毛”的笔录为准。“广西”的笔录有多处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广西”“长毛”跟陆某某一起吸毒。二、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是无偿的,其是初犯,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陆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安庆街六巷十八号出租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医生”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2日晚上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查获陆某某及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当场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及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陆某某及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当场缴获吸毒工具、疑似毒品的经过。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涉案出租屋房间桌子上发现吸毒工具“冰壶”1个,在沙发旁边发现疑似毒品1小包,并进行证据保全,后将“冰壶”收缴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陆某某的身份。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经现场检测,陆某某及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检测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及该四人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11时许,其到“彬哥”(经辨认为陆某某)租住的出租屋,见陆某某、“胖子”(经辨认为李某某)和两名男子在房间里用扑克牌打十三张。一会“长毛”(经辨认为曹某某)来到,和其在院子里玩。之后,其进房间见桌子上摆着一个“冰壶”和甲基苯丙胺,陆某某、李某某和两名男子边打牌边吸毒,其吸了几口后到院子里玩,一会,两名男子离开。中途曹某某也进过房间。后公安人员来到,发现房间有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他们当场承认了吸毒行为。其从2014年8月份开始吸毒,多次在该出租屋吸食,毒品和吸毒工具由陆某某提供。曹某某是吸毒人员。其并辨认了现场及吸毒工具。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10时许,其到涉案出租屋找曹某某、陆某某、潘某某等人玩,进房间后见电脑桌上有1个自制“冰壶”,旁边的锡纸上还有一点甲基苯丙胺,就上前吸了几口,吸完后他们一起用扑克牌玩十三张,至11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该出租屋是陆某某租的。其并辨认了现场、上述人员及吸毒工具。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其到涉案出租屋玩,见电脑桌上有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管子,里面残留一点甲基苯丙胺,就刮出来用现场摆放的自制“冰壶”进行吸食。11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出租屋门口抓住其和“广西”(经辨认为潘某某),接着在屋里将“小胖子”(经辨认为李某某)、“彬哥”(经辨认为陆某某)抓住。其并辨认了现场及吸毒工具。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7月开始将鸦岗村安庆街六巷十八号祖屋出租给陆某某。陆某某叫一名绰号“广西”的男子在里面居住。9.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7时许,其到自己位于鸦岗村安庆街六巷18号的出租屋,后经常和其一起吸毒的重庆男子“医生”和一名男子来到,“胖子”(又称“肥仔”,经辨认为李某某)也来到,他们用扑克牌打十三张,还一起吸毒甲基苯丙胺,事后“医生”和他朋友回家,其和李某某继续留在出租屋。后来,“广西”(经辨认为潘某某)和“长毛”(经辨认为曹某某)来到出租屋,看到有“冰壶”,知道其有“货”,他俩又一起吸食。案发20多天前,其和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医生”等人多次在出租屋一楼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一般和联系买“货”的人先吸食,然后其他人接着吸食。吸毒场所由其提供,是其租来玩乐的,其还提供出租屋二楼给潘某某居住。其并辨认了现场及所购得毒品、吸毒工具。10.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结晶状固体1包,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陆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情节,经查,陆某某和吸毒人员曹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在吸毒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还查获了吸毒工具和毒品。潘某某清晰指证,其多次在涉案出租屋吸毒,毒品和吸毒工具由陆某某提供,案发当晚陆某某、李某某和两名男子边打牌边吸毒,其吸食了几口,曹某某也进过该房间;李某某证明其到陆某某的出租屋里吸毒,和陆某某等人一起打牌;曹某某证明其在现场吸毒的情况;陆某某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屋吸毒的经过,案发当天的情况详实具体。该部分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陆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初犯。其辩解属避重就轻,不构成坦白。陆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13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