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康军权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康军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91号原告: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岳锋,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乌斯满江·阿不都热依木。第三人:康军权。原告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康军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5元。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桑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