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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与被告代启忠、夏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代启忠,夏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旭,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启忠,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春香,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旭与被告代启忠、夏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启忠、夏春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当时言明按月息三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2月13日,二被告支付50000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2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启忠、夏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代启忠、夏春香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代启忠、夏春香,2013年3月15日。5万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已经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王旭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旭主张被告代启忠、夏春香偿还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代启忠、夏春香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王旭要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代启忠、夏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代启忠、夏春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