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女友向蓉以谢某某名义签订租房协议,二人共同租住了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居路139号怡和新居二期23栋4单元2楼1号房屋。2014年11月,邓道胜(男,35岁,在逃)提议利用上述房屋摆设捕鱼机和翻牌机,且分给被告人谢某某两成干股,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在该赌博场所内打杂,被告人谢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邓道胜在该处房屋内摆设了一台“年年有渔”捕鱼机(八连机)及七台翻牌机,雇佣何刚等上分人员,开设赌博场所,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民警接报后对上述房屋进行检查,挡获赌客一名及工作人员,并查获上述捕鱼机及翻牌机。经认定,上述捕鱼机及翻牌机均为赌博机。经网上追逃,2015年1月28日民警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西街缘起网吧内将被告人谢某某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麻古的棕红色颗粒状药丸一袋(重20.64g)、疑似麻古的棕红色粉末一瓶(重0.85g)、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重0.45g),经鉴定,上述棕红色颗粒状药丸及棕红色粉末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赌博机及毒品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保管,吸毒工具已销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列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成公龙(怡)行罚决字(2015)10026、10027、10028、1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龙(怡)社戒决字(2015)1000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开设赌场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涉案赌博机的照片,非法持毒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含同步录像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工具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吸毒工具已销毁的情况说明,毒品保管收据,房屋出租合同,证人王某洁、刘某、李某、郭某、何某、廖某祥、李某芬、向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谢某某指认开设赌场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指认持有毒品被挡获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李某、郭某、何某指认赌场地点及尿液检测的照片,证人何某、廖某祥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及邓道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公治认字(2015)002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成公鉴(理化)字(2015)1910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进行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确保公众健康,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