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生于1956年9月24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约五年前,被告人谭某甲将其去世的三伯谭某乙所有的火药枪藏匿于其租赁房。2015年2月7日,谭某甲持该火药枪与谭某丙、谭某丁在石柱县沙子镇白鸡坪(小地名)山上打猎。期间,向某甲提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丁所携带的猎狗将其所养羊子咬伤,因协商赔偿未果,向某甲将谭某甲所持火药枪扣押。2015年2月10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出警调查时,向某甲将所扣火药枪交公安机关。次日,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2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系枪支。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相,枪支鉴定报告,证人向某甲,谭某丁、谭某丙、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