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袁A、袁B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袁A,袁B,袁C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张兵,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袁A。被告袁B。委托代理人曹某(袁B之母),住址同上。被告袁C。原告余某与被告袁A、袁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12月23日,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袁C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袁B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和被告袁A、袁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A系被继承人弟弟,被告袁B系被继承人儿子,被告袁C系被继承人哥哥。被继承人于2014年1月17日因病过世,被继承人母亲朱某于2014年4月过世。其现与三被告就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进行商议,故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作出判决:1、被继承人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均同)18,506元;2、一次性房帖10,800元和住房公积金90,355.36元;3、补充公积金72,319.21元;4、大病医保补助12,000元;5、养老金90,735.10元。其请求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之前,应扣除已花费的医疗费75,433.92元,丧葬费28,323元,墓地费用83,462元。另外,被继承人的企业年金和一次性补充养老金具体金额不明确,请法院酌定份额。被告袁A辩称:其认为原告所说的墓地和医疗等费用与遗产没有关系,故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将上述费用在遗产中扣除后再分割遗产。其请求法院依法对双方所确认的遗产作出判决。被告袁B辩称:其认为墓地、医疗费用、丧事等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遗产请求,其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另外,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已被原告领走。被告袁C辩称:其希望继承权利得到保障,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被继承人袁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袁A和袁C系同胞兄弟关系,与被告袁B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于2014年1月17日过世,被继承人父亲袁大某与母亲朱某分别于2005年1月、2014年4月过世。袁大某和朱某生前共生育三子,即本案的两被告袁A、袁C和被继承人袁某。朱某生前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朱某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生前有两次婚姻:第一次与被告袁B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婚内双方生育了被告袁B,双方后于1992年4月离婚;第二次与本案原告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婚内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生前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未有特别约定。被继承人生前亦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过世后,留有以下遗产或归属于继承人的相关利益:1、丧葬费18,506元;大病医保补助12,000元;养老金个人账户可返回的余额90,735.10元(其中归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部分为25,263.40元)。上述三笔费用现均留存在上海市邮政公司市西分公司代为保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三笔钱款作为被继承人遗留财产(除养老金中属原告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存有的二笔(分别于2006年2月9日和6月8日存入,帐号分别为121547015111027****和121547015111048****)由工作单位存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款,金额分别为6,480元和4,320元。现在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分别存有住房公积金(职工帐号04548704****)90,355.36元(其中归属于被继承人婚前的部分为17,486元)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职工帐号20904548****)72,319.21元(其中归属于被继承人婚前的部分为10,113.4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过世后,原告为办理被继承人的后事,支付了各类丧葬费用28,000余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将丧葬费和购墓地的费用及被继承人生前医疗中由其女婿垫付的医药费从遗产中抵扣。而三被告认为上述三笔费用不属遗产纠纷处理范围,不同意抵扣。双方就前述争议无法协商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调查令回执、通知书、一次性住房补贴提取表、上海市邮政公司市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存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养老保险信息摘录、丧事办理费用票据若干、购买墓地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袁某过世后,其合法继承人应为配偶余某、儿子袁B以及已过世的母亲朱某。鉴于朱某在未实现本案继承利益前亦过世,故此,朱某在本案中享有的继承权转由其晚辈袁C、袁A继承,另一晚辈袁某已过世,故被继承人享有的一份继承权由其儿子袁B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对被继承人袁某所遗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袁某过世后,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而发放的丧葬费18,506元,鉴于袁某的丧事由原告给予办理,并已支付了丧葬费用2万余元,故该笔丧葬费理应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大病医保补助,现原、被告一致同意作为袁某的遗产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共同共有。在遗产分割时,理应从中析出一半归配偶一方所有,余下部分方归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所涉袁某的遗产中,一次性住房补助,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以及养老金个人帐户可返回的余额均涉及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有成份。故次,遗产分割时,应将归属原告享有的部分析归原告,余下的部分再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享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归属于被继承人的企业年金以及一次性补充养老金,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致本案无法作出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事实依据后另谋解决。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购墓地费用,以及由案外人垫付的被继承人生前医疗费,要求从本案遗产中扣除之主张,已超越遗产纠纷的处理范围,故而,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与案外人可另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将根据各项遗产的具体性质及原告的共有份额,结合遗产的现状及各继承人可继承的数额,对本案所涉财产酌情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由上海市邮政公司市西分公司保管的袁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8,506元,归原告余某所有;现由上海市邮政公司市西分公司保管的袁某所遗的养老金个人帐户余额人民币90,735.10元及大病医保补助人民币12,000元,其中75,794元归被告袁B继承所有、26,941.10元归被告袁A和袁C共同继承所有;被继承人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帐号分别为121547015111027****和121547015111048****)一次性住房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0,800元(含孳息)归被告袁C和袁A共同继承所有;被继承人袁某名下的公积金帐户内(职工帐号分别为04548704****和20904548****)所遗的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合计人民币162,674.57元(含孳息)归原告余某所有和继承所有;原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C和袁A共同补偿人民币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8.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人民币3513.40元,由被告袁B负担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袁C、袁A共同承担人民币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志成审 判 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