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赵某。被告严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架。1999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驳回诉请。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严某未作辩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严振。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7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继上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双方关系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唐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