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与李健良、李陈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李健良,李陈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岑民初字110号原告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法定代表人苏健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展成。被告李健良。被告李陈石。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与被告李健良、李陈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李陈石为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诉称,东盛厂(东盛炮厂)系原告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的下属部门之一,东盛厂系谢��成的。李健良与谢展成约定由李健良向东盛厂购买大红纸,并口头约定每吨大红纸的单价为3600元。2014年7月19日、20日,被告李健良向东盛厂购买大红纸1599件(每吨大红纸的单价为3600元,40件为一吨,总价为1599件÷40件/吨×3600元=143910元),被告提货时并没有当即支付货款,后多次原告追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健良向原告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支付货款14391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按证据清单举证,证据1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章程,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货单,证明被告签收了货物三单,总共1599件大红纸,每件50斤。被告李健良辩称,一、其不认识被答辩人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的任何人,被答辩人诉状所说与其以每吨3600元价格购买��红纸是无稽之谈,为恶意之诉;二、事实情况是其只是按照其二叔李陈石指示去接收了货物,在三张送货单签上名,40吨1600件红纸是二叔以10万元向归义佬购得;被答辩人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不是适格的原告,送货单上只写东盛炮厂或东盛厂,与被答辩人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根本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实属无理之诉,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健良无证据提供。被告李陈石辩称,对被告李健良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没有意见。合同标的物是其下属李宗富与莫翠丽联系的,莫翠丽与谢展成居住在一起外人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莫翠丽之前向其借款300000元没有还清,而约定以纸抵偿利息的。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告以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起诉,目的是逃避债务,因谢展成已欠许多债务。供货方对单价没有约定,货款也无法确定,所供纸实际上是废纸。被告李陈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陈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陈石的身份;2、岑溪市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968号判决书与(20140梧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谢展成、黎庆萍、莫翠丽三人共欠约有150万元的债务,莫翠丽与谢展成是同居关系,谢展成的爱人是黎庆萍。谢展成为了逃避债务,以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起诉。审理查明,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下称该厂)是1989年5月30日经原岑溪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申办、核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管爆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爆竹类生产C级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五车间,C级爆竹类(……以上项目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须取得审批手续后方可生产经营,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经营范围主营为炮竹,兼营为引线,但兼营的引线并末得到批准。经批准爆炸物品共有:生产、储存、使用、销售许可证。该厂成立以来,没有内设分支机构和各车间以具体名称备案。2012年11月28日,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登记的企业法人为谢展成。2014年6月20日,该厂申请换领新版营业执照,同日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健锋。在2015年4月16日本院询问苏健锋的笔录上,苏健锋陈述:不认识本案被告李健良,并不知道该厂起诉李健良,具状人的签名不是其签名,是谢展成拿其身份证复印件去起诉,盖章是谢展成保管印章时盖的;2014年8、9月谢展成已经将该厂印章交石坡村材委保管了;该厂有四个车间,分别有人承包管理,第一车间是谢展成以东盛名义经营。2015年1月9日,谢展成作为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的特���授权委托代理人,持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1张)、2014年7月20日(2张)共三张内容分别为“东盛厂大红纸571件”、“东盛厂大红纸543件”、“东盛大红纸485件”,落款“送货单位”只在7月20日的2张货单上写明“东盛炮厂”的送(销)货单,以原告名义提出上述起诉。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下称该厂)是1989年5月30日经原岑溪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申办、核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管爆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爆竹类生产C级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五车间,C级爆竹类(……以上项目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须取得审批手续后方可生产经营,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企业��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经营范围主营为炮竹,兼营为引线,但兼营的引线并末得到批准。经批准爆炸物品共有:生产、储存、使用、销售许可证。该厂成立以来,没有内设分支机构和各车间以具体名称备案。2012年11月28日,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登记的企业法人为谢展成。2014年6月20日,该厂申请换领新版营业执照,同日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苏健锋。在2015年4月16日本院询问苏健锋的笔录上,苏健锋陈述:不认识本案被告李健良,并不知道该厂起诉李健良,具状人的签名不是其签名,是谢展成拿其身份证复印件去起诉,盖章是谢展成保管印章时盖的;2014年8、9月谢展成已经将该厂印章交石坡村材委保管了;该厂有四个车间,分别有人承包管理,第一车间是谢展成以东盛名义经营。2015年1月9日,谢展成作为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持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1张)、2014年7月20日(2张)共三张内容分别为“东盛厂大红纸571件”、“东盛厂大红纸543件”、“东盛大红纸485件”,落款“送货单位”只在7月20日的2张货单上写明“东盛炮厂”的送(销)货单,以原告名义提出上述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原告应对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负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内容看,买卖合同的卖方为“东盛”或“东盛厂”或“东盛炮厂”,而不是岑溪市归义镇石坡炮竹厂。并且,经本院向岑溪市工商局调查,岑溪市归义镇石坡炮竹厂属于岑溪市企业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未登记备案有“东盛”或“东盛厂”或“东盛炮厂”相符的分支机构和名称,故“东盛”或“东盛厂”或“东盛炮厂”与岑溪市归义镇石坡炮竹厂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爆竹类生产”,而没有纸业的生产与销售,本案原告主张的纸业买卖关系已超出其经营的范围。最后,“东盛”或“东盛厂”或“东盛炮厂”作为谢展成个人使用的字号,谢展成利用其曾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印章的便利造成了本案的诉讼,事后也没有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健锋确认或追认,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诉讼属谢展成的个人行为。是故,本案以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对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定如下:驳回原告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小林审 判 员 陆XX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赖德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