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史重刘诉周文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史重刘,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周文留,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周文萍,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史重刘诉被告周文留、周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重刘,被告周文留、周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重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文留在发展种植青豌豆过程中认识,后被告找到原告史重刘说要扩大种植规模,因资金短缺,请求原告借给其做周转,被告周文留向原告史重刘借款140000元,被告周文留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11月29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周文萍对该借款自愿为其弟弟周文留担保。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文留向原告史重刘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周文留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周文留、周文萍仍未归还原告史重刘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周文留、周文萍偿还原告史重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到借款还清时的银行同期利息。被告周文留、周文萍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利息未约定,请法庭驳回。对于借款130000元,我方分两次还清:第一次订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给原告史重刘40000元;第二次订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给原告史重刘90000元。被告周文萍提出,借款时,周文萍并不知情,委托书是周文留签的,借款也是周文留借的,周文萍只是担保人,不是担保借款,因此,周文萍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史重刘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文留向原告史重刘借款140000元,被告周文留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了一份140000元借条给原告史重刘,之后,被告周文留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认为当时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不愿意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方欠原告方140000元;被告方也认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留、周文萍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史重刘与被告周文留在发展种植青豌豆过程中认识,后被告周文留找到原告史重刘说要扩大种植规模,因资金短缺,被告周文留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史重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周文留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11月29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周文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其弟弟周文留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和责任。被告周文留向原告史重刘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周文留还给原告史重刘现金10000元。期间,经原告史重刘多次催要后,被告周文留、周文萍仍拖延借款13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史重刘的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由被告周文留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史重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周文萍对被告周文留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史重刘自愿承担450元,被告周文留自愿承担1000元。因被告周文萍在庭审笔录上拒绝签字,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文留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发生借款后,长期拖欠原告借款至今不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文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被告周文留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文萍提出拒绝担保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只要被告周文留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130000元,就不需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文留对此表示认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文萍对原告与被告周文留所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留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史重刘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被告周文萍对被告周文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已预交),原告自愿承担450元,被告自愿承担1000元(因原告史重刘已先预交,现由被告周文留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与执行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史重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铷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