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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高民初字第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909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26日生长子,取名徐坤,1992年8月22日生次子,取名徐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5年外出搞工程一去不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4月26日生长子,取名徐坤,1992年8月22日生次子,取名徐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5年外出搞工程一去不归,不尽丈夫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和被告父亲徐凤岐的谈话记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由离婚的自由。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原、被告分居已达20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