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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梅与被告郭桂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梅,郭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孙金梅,女,汉族。被告郭桂珍,女,汉族。原告孙金梅与被告郭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金梅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学粉及张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人民陪审员王学粉、张稳不能参加本案审理,遂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明、王广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金梅,被告郭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梅诉称:原告孙金梅与被告郭桂珍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自己女儿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一年后归还。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称资金周转困难,再借一年,并继续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桂珍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郭桂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续借一年,并继续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到2013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到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2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从原告孙金梅向被告郭桂珍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金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郭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