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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永红与陈宜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红,陈宜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3号原告:林永红。被告:陈宜敖。原告林永红诉被告陈宜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红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早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在欠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宜敖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宜敖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间有经济往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宜敖欠原告林永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宜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林永红借款10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宜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王远明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