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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金福来酒店厨师,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暂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曾于2014年6月被张某伤害致轻伤,因张某及其家属一直没有和沈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使被告人沈某某产生报复心理。2014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发现并跟踪尾随被害人张某到本市凤鸣湖小区C区10排与11排之间的巷子内,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被害人张某的脸部和肩部划伤,致其面部瘢痕长4.7cm。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6日张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载明: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对沈某某同意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沈某某从宽处理,无需赔偿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谅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牧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