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应林与程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林,程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应林,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程学海,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负责人:熊兴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万华,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应林诉被告程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林、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林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应林驾驶川LCY3**小型普通小客车,由下溪乡往大池塘村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池塘村0公里500米处,与被告程学海驾驶的川LGN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同日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前述事实,同时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往马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958.61元,原告还垫付了被告的摩托车修理费835.00元。原告的小客车被送到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即马边三和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于同年12月3日取回车辆,产生修理费2816.67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以每天200.00元价格租用一辆桑塔纳轿车使用,租用20天,共计支付租金4000.00元。而被告出院后一直不处理相关事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学海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10.28元,其中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程学海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辩称:联合财保已按照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文件将20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给被保险人程学海,保险公司不可能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应林驾驶川LCY3**小型普通小客车,由下溪乡往大池塘村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池塘村0公里500米处,与被告程学海驾驶的川LGN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3日,被告被送往马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58.61元,原告垫付了被告的摩托车修理费835.00元。原告的小客车被送到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即马边三和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产生修理费2816.67元。因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被告程学海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10.28元(小客车修理费2816.67元、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4000.00元、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58.61元、摩托车修理费835.00元),其中联合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程学海为川LNG7**号普通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原告李应林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入、出院材料、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车损确认书、赔款材料等及被告联合财保提供的赔款计算书、车损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学海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应由原告方或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未到正规的租车公司租车,也未提供正式的租车发票,故对原告的租车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816.67元应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余下816.67元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即被告程学海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8.34元。原告李应林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收条不予认可,称“李应林”的签字并不是其亲自书写,也未收到过2000.00元赔偿金,本院通过李应林在本案其他法律文书上的签字对照,明显不是同一笔迹,故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2000.00元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应林2000.00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应林2000.00元赔偿款;二、被告程学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应林408.34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李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程学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明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