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被告刑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刑某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刑某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17日在汪清县婚姻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刑某甲。我和刑某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刑某辩称,我们之间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共同生活20多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7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刑某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8月17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刑某甲。原告以因夫妻间不信任,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刑某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汪清县的房屋一套(面积为84.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刑某)、帕萨特轿车一辆、经营一家“弘福玻璃橱柜商店”;夫妻共同债权有汪清县林业局10万元、汪清县水利局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5万元(债权人为李佳伟)。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20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明烈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进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