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乙、李某丙等与李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任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曾用名李洋。上诉人李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某乙、李某丙、李庆林(已故)与李某甲系兄弟关系,任某系李庆林唯一法定继承人。四兄弟父母相继去世,其生前在邯郸县兼庄乡北陈庄村留有宅基地一处,使用面积为321.16平方米。2010年5月4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在本村同族叔叔李纯海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其中分家协议约定,如双方父母所留宅基地开发,实际测量平方数以开发实际面积为准,李某甲多得50平方米,其余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庆林四人共同分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李庆林继承人任某在诉讼中表示认可该协议。2014年3月26日李某甲与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某甲自愿将父母所留下的本案争议宅基地让予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该处宅基地开发面积为321.16平方米,应安置面积和奖励面积相加后,按2倍计算实际安置面积,即321.16×2=642.32平方米。李某甲自愿选择产权调换面积500平方米和货币补偿及搬迁补助费、装饰装修补偿共计809995元。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过渡期限最长为36个月。原审认为: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邯郸县兼庄乡北陈庄村被拆迁宅基地系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庆林父母所留遗产,其父母相继去世后,针对该争议宅基地上述四人均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现因李庆林已去世其应继承的数额应由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任某代位继承,在未经继承分割前,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应属四继承人共同所有。2010年5月4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签订《分家协议》且任某对该分家协议予以认可,视为四继承人对争议的宅基地及所得利益进行了分割,该分家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内容应受法律保护。现争议宅基地已拆迁,宅基地开发面积为321.16平方米,应安置面积和奖励面积相加后,按2倍计算实际安置面积。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约定,李某甲多得50平方米,其余均分,即321.16平方米-50平方米=271.16平方米,271.16平方米÷4=67.79平方米。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按2倍计算实际安置面积,置换后,李某丙应得安置面积135.58平方米房屋、李某乙应得安置面积135.58平方米房屋、任某应得安置面积135.58平方米房屋。李某甲未经三原告同意与邯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置换到其名下安置面积500平方米房屋,另领取142.32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对此李某甲应返还李某丙、李某乙、任某每人拆迁安置面积135.58平方米房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丙、李某乙、任某每人应得拆迁补偿面积135.58平方米房屋。案件受理费32190元,由李某甲承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郸县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因被上诉人不具本案的宅基地确权,上诉人北陈庄宅基地图标300号为上诉人自建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已合法拥有。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侵权,因其无对房屋的主体确权,法院理应不该受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任某辩称:分单写的一清二楚,应按“分房协议”办。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位于邯郸县兼庄乡北陈庄村被拆迁宅院系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庆林父母所留遗产,其父母相继去世后,2010年5月4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签订《分家协议》,任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认可该分家协议,视为四继承人对争议的宅院利益进行了分割。该分家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内容应受法律保护。现争议宅院已被拆迁,所得利益应按双方所签“分房协议”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