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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汪某,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杨某之父),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汪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双方在读初中期间开始恋爱,当时双方只有15岁左右,不久双方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12日我就非婚生育一子,名杨某甲。2013年10月6日,双方才到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我和孩子,长期在外与社会上一些不良人员厮混,经常是一两个月才回家一次,且被告无故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往来,对我进行打骂,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数月,彼此互不往来,互不关心,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矛盾确实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请求与我离婚,我无异议,但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双方在重庆市垫江县第五中学读初中期间开始恋爱,当时双方仅十五六岁左右,事后,双方未婚同居,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非婚生育一子,名杨某甲。2013年10月6日,双方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抚养孩子等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加之被告长期在外不归,不务正业,经常一两个月才回家一次,且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往来,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数月,彼此互不往来,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抚养孩子发生争执,彼此均不愿抚养孩子,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户口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成年期间开始恋爱,非婚生育孩子后,双方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彼此互不关心、互不信任、常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且分居生活,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夫妻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抚养子女发生争执,彼此均不愿意抚养子女,经本院调解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均无固定居所也无固定收入来源,但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加之孩子年仅3岁,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即孩子母亲)一起生活为宜,被告适当支付一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之子杨某甲,2012年2月12日出生,随原告汪某一起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