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中专,无业,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粮食局宿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吸毒人员雷某某通过另一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冰毒,二人到杨某住处从杨某手中购买了共计200.00元的2包冰毒,二人在离开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雷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称量净重0.13克,从杨某住处的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7小包,称量净重0.89克。王某某当时将从杨某处购买的1包冰毒丢入了下水道。经鉴定,所缴获的8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表,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杨某、吸毒人员雷某某和王某某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提取记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4)299号、300号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二、对扣押的两百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粟文代理审判员 何 冉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媛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