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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珊珊与吕江帆、高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珊珊,吕江帆,高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胡珊珊。被告:吕江帆。被告:高美君。原告胡珊珊为与被告吕江帆、高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江帆、高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胡珊珊起诉称:胡珊珊与案外人胡献存在200万元的债务。2013年11月12日,胡献将其对吕江帆所有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胡珊珊,约定归还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不能及时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吕江帆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前的利息,以及本金3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由吕江帆、高美君归还胡珊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胡珊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月利率1.5%。高美君、吕江帆未作答辩。胡珊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用以证明吕江帆、高美君身份情况。2、借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胡献自愿将其对吕江帆所有20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珊珊,2013年11月12日,胡珊珊同意将上述款项重新借给吕江帆,形成一个新的200万元的债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不能及时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高美君与吕江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高美君、吕江帆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吕江帆、高美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胡珊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胡珊珊与案外人胡献存在200万元的债务。2013年11月12日,胡献将其对吕江帆所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珊珊,同日,胡珊珊同意将上述款项重新借给吕江帆,约定归还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不能及时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吕江帆归还了本金30万元,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前的利息21万元,并约定剩余17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吕江帆未有再归还任何款项。本院另查明,高美君与吕江帆于1994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吕江帆向胡珊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江帆尚欠胡珊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的发生在吕江帆、高美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高美君理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胡珊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江帆、高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江帆、高美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珊珊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吕江帆、高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0元(已减半收取),应收取11310元,由被告吕江帆、高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