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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浩与薛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薛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吴浩,男,汉族,1951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薛洪艳,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吴浩与被告薛洪艳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薛洪艳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书立借据,承诺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没有偿还意愿,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洪艳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洪艳2008年在原告吴浩家中做保姆工作,两人自此认识,2014年2月23日,被告薛洪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书立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在近期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洪艳从原告吴浩处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浩要求被告薛洪艳归还借款,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浩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浩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