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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中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中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8月21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1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中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何中华携带其父亲遗留下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能正常发射的枪支、黑火药等物品与其堂兄何某某一同搭乘周某某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涟源市茅塘镇高山村地段打猎。当晚23时许,何中华等人发现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在附近巡逻,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就弃车并携带鸟铳等物品逃跑。次日,何中华携带该枪支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何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枪支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何中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中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中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中华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何中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中华是曾经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中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碧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